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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行业动态                        无证揽活维修电梯摔致骨折
-                           http://www.sznews.com   2009-05-19 09:36  深圳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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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更换电梯吊绳摔伤起诉索赔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陈某为深圳市龙岗区某个体礼品加工厂负责人。2007年7月21日,杨某与该厂业务员王某闲谈时得知该厂需更换电梯吊绳。2007年9月30日,杨某与该厂约定由其为该厂更换电梯吊绳,完成工作后向其支付报酬150元。在更换吊绳的作业中,杨某从位于四楼的电梯顶摔下,当即送往仁安医院救治,随后转往龙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龙岗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股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杨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2100元,陈某垫付医疗费用34262元。龙岗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进行神经探查、尿道缝合等手术,约需手术费50000元。
原告认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62100元,故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1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当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根据雇主和雇员的约定,雇员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提供连续性的劳务,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雇员的工作时间,雇主定期向雇员给付劳动报酬,雇员所提供的劳动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的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合同所指向的目标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本案中,杨某与加工厂约定,由杨某运用自己的技术、使用自己的工具或设备为其更换电梯吊绳,完成工作后由加工厂向杨某支付150元的报酬。可见杨某与加工厂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加工厂并不向杨某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也不限定其劳动时间,杨某的劳动成果也不是加工厂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加工厂支付报酬的对象是杨某更换电梯吊绳后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杨某的劳动本身。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均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电梯维修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电梯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使用单位自行维修保养电梯必须得到电梯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可见,使用单位不得擅自维修电梯,维修时必须交由生产企业或得到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并交由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企业完成。本案中,杨某既不是具有专业电梯维修资质企业的员工,也不具备维修电梯的专业资质和技能。因此,加工厂不能将更换电梯吊绳的维修工作交由杨某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在承揽加工厂维修电梯的作业中造成自身损害,加工厂将维修电梯、更换吊绳的工作交由没有维修资质的杨某,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杨某和作为加工厂负责人的陈某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现原告杨某因伤治疗已花费46362元(原告自己支付12100元,被告陈某支付34262元),仍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96362元。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应当各承担50%,即48181元,鉴于被告陈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4262元,被告陈某还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919元。
【裁判结果】
各负一半受伤责任
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91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338.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加工厂约定,杨某为其更换电梯吊绳,该厂支付报酬人民币150元给杨某,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某将电梯维修业务交给没有维修资质的杨某承揽,杨某在维修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杨某、陈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杨某、陈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法官手记】
人身损害赔偿须厘清法律关系
现实生活中,类似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层出不穷。如何认清性质、划清责任,厘清加工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是前提。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同
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均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独自或与他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最终获得报酬与否取决于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是否如约完成。承揽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的风险责任由自己承担,所以也被称为独立合同工或独立缔约人。其虽受雇于他人,但本质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其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的雇佣人与雇主不同,是指定作人)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照其要求进行劳动。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主要是劳动力的价值,当然也包涵有少部分的技术含量,但技术含量通常都较低。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能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能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其实是一种过错责任,而且法律将定作人的过错责任严格限定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范围之内,亦即承揽人因自己工具等自身因素受伤等情况下,定作人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主责任的前提是雇佣关系的存在,且在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两种法律关系在生活实践中的具体区分标准
一般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
1、双方的地位关系:如果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员;如果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和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2、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如果是雇佣人提供的,则是雇员;如果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3、领取报酬的方式:如果是固定的形式,一个月领一次报酬,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员;如果是一次性领取,则是独立合同工。
4、工作地点: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的,则是雇员;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5、工作性质:如果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员;如果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以上几方面中,双方是否平等、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杨某自备工具修理电梯,且工作为一次性工作,报酬亦是一次性领取,除了按照与陈某的约定提供电梯修理服务行为外,不受陈某的管理和约束,因而杨某为独立合同工,他与陈某之间形成的是临时的、一次性的、以修理电梯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因陈某明知杨某不具备修理电梯的相关资质,而草率令其修理电梯,对杨某的损害后果具有选任过失,法院酌定双方平分责任,于法有据,于理相符。
透过本案,那些没有固定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独立合同工可得到有益警示:加强对自身的人身保障很有必要,比如购买一定数额的人身意外保险,没有相关的资质就不去从事相关业务,尤其像修理电梯这类比较高危险的高空承揽业务。因为这类人多属于“自由职业人”,一旦发生损害必须自己承担责任。而作为定作人一方,在进行修理、装修等属于承揽性质的活动中,需仔细看清楚对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切忌贪图小便宜雇请没有资质的人员,否则如对方发生意外,还必须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涂超群)
法律问答
工伤认定费用应由谁承担
问:前两个月,我在出差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后,由于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只好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三级障碍。请问,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内怠于履行义务,个人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的各项费用能否要求公司承担?
答:你所提及的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你所在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其次,由于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条例第17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你有权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再次,公司应承担你因申请工伤认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该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如果公司拒绝承担上述各项费用,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李成威)
接受遗赠的房产是否要缴税
问:我明年准备结婚,但我家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没有钱买婚房。我父亲有个病重的战友,在遗嘱中将他的一套旧房子无偿赠送给我做婚房。这个月,他去世了,我们去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时,那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必须照章纳税以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请问,遗嘱赠与房产过户也必须缴税吗?
答:是的,你接受遗嘱赠与的房产,只有缴纳相应契税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计税依据为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你的情形属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房屋权属,所以应该缴纳相应契税。(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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